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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代景占与李凤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占,李凤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11号原告:代景占,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北侧。负责人:孙国兴,经理。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南侧、清平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珊,经理。原告代景占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景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景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每月给付收益3150元、分红315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四份,约定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收益为月收益3150元、月分红3150元,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收益及分红。被告李凤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四份,约定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收益为月收益3150元、月分红3150元,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收益及分红至2015年6月10日。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变更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负责人变更为孙国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注明借款人为李凤琴,但该签名并非李凤琴亲笔所写,系被告孙国兴借用李凤琴之名,且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为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凤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系孙国兴个人独资企业,李凤琴名下银行卡也由孙国兴保管使用,故孙国兴亦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收益及分红,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及分红各3150元,该收益及分红实为利息,合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及红利),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景占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3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景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负担,被告衡水民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