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彦春与宋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春,宋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58号原告:李彦春,男,194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红(原告之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宋扬,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春与被告宋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93.17元【其中医疗费365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29)、护理费10620元(180元*5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65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扬承担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7时许,宋扬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卜庄集贸市场路口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李彦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自北向南横过唐通公路,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右前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扬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宋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7时,宋扬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卜庄集贸市场路口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李彦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自北向南横过唐通公路,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右前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8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彦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眶外侧皮肤挫裂伤;3、左眶周皮下血肿;4、左颧部皮下血肿;5、左面部皮擦伤;6、左耳后皮肤挫裂伤;7、颈部软组织损伤;8、左肩外伤;9、右手拇指挫伤;10、双腕、双手背皮擦伤;11、腰椎外伤;12、高血压2级。2016年7月8日至7月22日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申请对此次住院所治疗疾病与本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付鉴定费用。根据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主要损伤在头面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历中关于住院治疗经过明确载明“根据患者头外伤病史,此次检查发现左侧硬膜下出血,考虑慢性起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宝坻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遭受其他外力打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于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另查,宋扬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该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李彦春与被告宋扬的责任比例为20%:80%。由于宋扬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其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扬承担80%。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36503.17元。原告计算医疗费数额有误,予以更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7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27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支持两次住院27天,计810元。4、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宝坻光华木器厂印章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文军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该“误工证明”请求按照1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27天,金额2921.4元。原告另请求支付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5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98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1.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50元,合计13971.4元;余款3001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4010.54元。被告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春经济损失合计37981.94元;二、驳回原告李彦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李彦春负担36元;被告宋扬负担1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