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香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香,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7日晚,平湖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香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8幢3单元202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并在租房西卧室电视机后的烟盒及硬纸盒中查获被告人赵香所有的无色透明晶体13包,后民警将被告人赵香带回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又在其衣服口袋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1包,并将上述查获的14包无色透明晶体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14包无色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4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赵香处扣押小封口袋3袋、金属镊子1把、金属勺子1把、电子秤1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41克、小封口袋3袋、金属镊子1把、金属勺子1把、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香非法持有毒品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曹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经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赵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香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