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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建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江,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江及辩护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2)绍钱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建江应归还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为钱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4月1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江收到钱某汇给其的40余万元后,未将款项用于履行判决。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被告人王建江亲属将其被查封的的一辆轿车(经评估,司法处置价格为25万元)移送本院,被告人王建江获知后拒绝移送。此外,被告人王建江持有的银行账户在案件执行期间存在多笔超过5万元的入账记录,被告人王建江仍未将款项用于履行判决。归案后,被告人王建江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银行明细》、《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传票》、《债权申报回执》、《收据》、《抓获经过》,钱某、王某、谢某的证言,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张礼提出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汇入被告人王建江银行账户钱款的性质,被告人王建江能自行决定钱款用途,因而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拒绝执行判决的意见。经查,《银行明细》证实在本院对被告人王建江执行生效判决期间,被告人王建江所持有的银行账户有多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入账记录。而被告人王建江的供述证实,其将款项用于取现、归还欠款等。根据钱款用途,表明被告人��建江是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未将钱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却用于其他用途,该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因而其行为符合拒不履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采纳辩护人张礼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