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沾化支行与李金林、许花荣、李金亮、王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李金林,许花荣,李金亮,王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96号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天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林,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许花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金亮,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洪峰,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与被告李金林、许花荣、李金亮、王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被告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花荣、李金亮、王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林、许花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拖欠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金亮、王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用途为冬枣树种植投入。被告李金亮、王洪峰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李金林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许花荣、李金亮、王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用途为冬枣树种植投入。被告李金亮、王洪峰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林、许花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金亮、王洪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许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拖欠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金亮、王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