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林,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华林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沙坡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一包可疑毒品(重0.05克)及毒资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华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华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华林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梁华林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名单及照片、证人赖某的证言、物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华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华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科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