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广家、曾昭建等与郑志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郑志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76号原告:曾广家,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曾昭建,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曾昭志,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曾昭略,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史部,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挺,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汝芳,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系被告郑志挺的父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诉被告郑志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史部、何晓星、被告郑志挺的委托代理人郑汝芳、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4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郑志挺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郑志挺驾驶粤Q×××××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漠江路路口时,遇林改珍步行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林改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志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改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34757.2元/年×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林改珍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打击,至今难以接受,家人现仍沉浸于悲痛之中,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3、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91.6元,合计604721.9元。被告郑志挺已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扣减10万元后,被告尚有余款504721.9元未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时,粤Q×××××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4721.9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城镇标准三人三天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50000元;3、被告郑志挺已支付了1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郑志挺辩称:同意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郑志挺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由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许行驶至漠江路路口时,遇林改珍步行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通过漠江路,粤Q×××××号小轿车与林改珍发生碰撞,造成粤Q×××××号小轿车损坏及林改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改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郑志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改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挺赔偿了1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林改珍于1950年3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林改珍与丈夫曾广家共生育儿子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共三个子女。被告郑志挺是粤Q×××××号小轿车车主,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林改珍的死亡对四原告的打击极大,原告曾广家已将近69周岁,甚至产生轻生的念头,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0元变更为8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市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志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改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林改珍于1950年3月7日出生至2017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故林改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为486600.8元(34757.20元/年×14年);2、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按3人3天计算为857.03元(34757.20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按国有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林改珍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调整。以上合共573787.33元。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573787.3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粤Q×××××号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63787.33元(573787.33元-110000元),由于被告郑志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63787.33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郑志挺已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363787.33元(463787.33元-100000元)。在本案中已扣减的100000元,被告郑志挺可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直接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363787.33元给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三、驳回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广家、曾昭建、曾昭志、曾昭略负担54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