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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查日松与被告陈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日松,陈增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836号原告:查日松,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明,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查日松与被告陈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查日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增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涤除银行抵押、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交付涉案房屋);2、被告陈增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单元××室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该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履行后续义务,但原告自2016年7月起就无法联系上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增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6日,原告查日松与被告陈增明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查日松购买陈增明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单元××室房屋,总价款42万元,查日松于当日向陈增明支付定金1万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0.9万元。上述合同约定陈增明于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一手证),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共同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签字手续,贷款预审通过后,由陈增明借给查日松9万元用于涤除涉案的银行抵押。原告查日松自2016年7月开始,已无法与被��陈增明取得联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增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涤除银行抵押、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交付涉案房屋);2、被告陈增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陈增明就涉案房屋已经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领取权属证书的材料现在南京我爱我家江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被告尚未领取权属证书。经原告查日松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涉案房屋设有他项权,即被告陈增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用于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为29万元。庭审中,原告查日松表示由于被告陈增明不知所踪,其自愿将涉案房屋的购房余款41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收条、收据(中介费)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查日松与被告陈增明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增明在收取原告查日松购房定金1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相应义务,即办理权属证书出件手续、涤除银行抵押、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日松自愿将现金41万元交于本院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查日松与被告陈增明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查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陈增明购房余款410000元;三、被告陈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涤除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上的所有抵押权,并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查日松名下,同时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35元,由被告陈增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