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维玲与睢宁县中医院、张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玲,睢宁县中医院,张浩,贾跃,葛爱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96号原告:冯维玲,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虎,男,1970年12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冯维玲丈夫。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贾跃,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爱玲,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维玲与被告睢宁县中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睢宁县中医院申请追加张浩、贾跃、葛爱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浩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虎、被告睢宁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告张浩、贾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被告葛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院墙倒塌砸坏汽车造成的损失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3月新购长安牌欧力威汽车(苏C×××××号)一辆,购车款49900元,至今行驶26000公里,车辆成色九成新。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睢宁县中医院在堆放煤炭时将该院北侧院墙挤倒,将停放在院墙外侧停车场的我的长安牌汽车砸坏。经评估直接损失17600元,另外间接损失有购车时装潢3000元、车辆贬值20000元,从车辆损毁至今,本人上班出行受到重大影响,为此支出出行费用2000元。对此中��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睢宁县中医院辩称:睢宁县中医院不是围墙倒塌导致原告车辆损害的责任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7日中医院所属的一段围墙倒塌致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围墙的倒塌是因其他责任人的过错所导致,因此应当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围墙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围墙的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跃辩称:首先贾跃是受葛爱玲的雇佣在睢宁县中医院从事工作,其工作中也是受其指派从事劳动,围墙倒塌被告贾跃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睢宁县中医院作为围墙的所有人,明知道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加固也没有明确的标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管理人和所有人对造成的损害��担责任。原告要求的除车辆评估的直接损失外,其他损失均含在车辆的损失范围内,其要求车辆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张浩辩称:是贾跃的驾驶员,没有过错,没有责任。被告葛爱玲辩称:葛爱玲与睢宁县中医院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7日,葛爱玲给中医院运来5车煤炭,中医院领导指定将煤卸在中医院东北角的场地内。葛爱玲雇佣工人卸煤,卸完3车后,由于场地小,影响后车卸煤,中医院领导见状遂叫葛爱玲找铲车来堆煤,费用商定由中医院负担。铲车到达后,葛爱玲让铲车司机张浩将地上的煤归拢一下,铲车司机凭自己的技术将煤堆起来,葛爱玲没有作相关指示。运来的5车煤是人工卸煤,卸在地上的煤再由铲车归拢。葛爱玲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交付后的货物所产生的一切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转移至买房睢宁县中医���。而睢宁县中医院墙头倒塌的表面原因是铲车堆煤导致,实际与睢宁县中医院对该段墙头年久失修、基础不牢、没有加固措施等分不开。睢宁县中医院指定在该处卸煤、储煤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铲车方到睢宁县中医院来铲煤,是基于承揽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车损(需要证据支持)属于侵权损失外,其他各项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均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案追加我为被告不适格,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与被告葛爱玲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7日,葛爱玲将5车煤炭运至睢宁县中医院东北角,由于煤炭堆放位置场地较小,影响后面煤炭卸车,葛爱玲遂电话通知被告贾跃用铲车将卸下的煤炭归拢以便后面运煤车进入,双方约定按180元/小时计算工钱。被告贾跃安排驾驶员即被告张浩驾驶铲车到睢宁县中医院堆煤,被告张浩在驾驶铲车进行堆煤操作时,由煤炭堆放过高致使墙体倒塌,造成停靠在院墙外(天虹大道停车场)的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包括原告冯维玲所有的苏C×××××号长安汽车。经被告睢宁县中医院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睢价事字[2016]第8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在2016年12月7日苏C×××××号长安汽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7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车辆损失17600元、车辆装潢花费7150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因车辆损毁而支出的出行费用6000元,合计50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东北角的围墙倒塌,致使原告冯维玲所有的苏C×××××号长安汽车损坏,通过庭审查明,该围墙倒塌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铲车驾驶员在进行煤炭归拢的过程中,由于紧靠墙体,加之堆放过高,致使墙体承受压力过大,造成墙体向外倒塌;二是从被告贾跃、张浩提供的涉案院墙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院墙中下部墙体潮湿、��有裂纹,存在年久失修情况,围墙主体不牢固,且无警示标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2.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一)被告睢宁县中医院购买被告葛爱玲的煤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葛爱玲抗辩由于煤炭存放场地较小,睢宁县中医院领导让葛爱玲找人堆煤,双方商定找铲车的费用由睢宁县中医院承担。但睢宁县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贾跃、张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陈述是葛爱玲联系并指示他们进行煤炭归拢工作,故不能认定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与被告贾跃、张浩之间形成承揽或雇佣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张浩系被告贾跃雇佣的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雇员张浩驾驶铲车堆煤致墙体倒塌造成车辆损毁的后果,应当由雇主贾跃承担。(三)关于被告贾跃与被告葛爱玲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贾跃认为其受葛爱玲的雇佣在睢宁县中医院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也是受其指示进行操作,故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葛爱玲认为,铲车方到睢宁县中医院铲煤是基于承揽的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2.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3.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本案中,被告贾跃自备铲车,且与被告葛爱玲商定180元/小时,工作成果是将当日运来的煤堆好,然后按小时结算。被告贾跃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我的铲车是我自己开的沙站使的,平时没事的时候就接点生意”。用铲车接生意属被告贾跃单独的一项业务,并非被告葛爱玲经营范围的一部分。且被告贾跃并不是自己提供劳务,而是安排铲车驾驶员张浩到中医院堆煤。所以被告葛爱玲与被告贾跃之间宜认定为承揽关系。关于焦点2,首先,涉案围墙系被告睢宁县中医院所有、使用并管理,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围墙的维护管理之责,导致围墙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且无相关警示标志。在此情况下,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仍然指示葛爱玲将煤炭堆放在该处,客观上放任了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被告葛爱玲通过熟人联系到被告贾跃,要求让其用铲车将卸下的煤炭归拢堆放好。在被告张浩驾驶铲车归拢煤炭的过程中,被告葛爱玲要求张浩将煤炭堆放高一点,导致墙体无法承受煤炭的压力而倒塌,存在指示过失。另外,被告葛爱玲作为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贾跃派来的司机张浩是否具备基础的安全生产常识及操作施工装备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具有选任过失,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最后,被告贾跃作为涉案铲车的所有人,在接到被告葛爱玲的电话通知后,指派被告张浩驾驶铲车进行煤炭归拢工作。铲车属于专业车辆,具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危险系数,所以操作人员不仅应该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还应有安监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严格遵守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张浩���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其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从业资格,被告贾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浩具备从业资格。且被告张浩在对煤炭进行归拢的过程中,尽管其陈述受葛爱玲指示对煤炭靠墙堆高,但其应当对墙体的承受力、对煤炭的堆放方式有初步的判断,故被告贾跃、张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冯维玲将车停在睢宁县城管局指定的停车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分析被告睢宁县中医院、贾跃、葛爱玲各自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睢宁县中医院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爱玲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关于原告冯维玲的损失。原告车辆被砸,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1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装潢花费,因车辆装潢是车辆整体价值的一部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因系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损毁而支出的出行费用6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因车辆受损,确实给原告带来出行不便。但即使车辆未损毁,原告依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只是相对成本会减少,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冯维玲的损失为17800元,被告睢宁县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8900(17800×50%)元,被告贾跃应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5340(17800×30%)元,被告葛爱玲应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3560(1780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8900元;二、被告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5340元;三、被告葛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维玲损失3560元;四、驳回原告冯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冯维玲负担310元、被告睢宁县中医院负担62元、被告贾跃负担37元、被告葛爱玲负担24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