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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春新、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新,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新,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方,系赵春新所在社区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佳花园**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99933324B。法定代表人:丁长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春新因与上诉人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瑞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方、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霞、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上诉人赵春新与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因未与上诉人赵春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支付上诉人赵春新20**年6月至2015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0964.87元,以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赵春新的11个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返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受上诉人赵春新委托,用上诉人赵春新在该公司投资入股分红款代上诉人赵春新为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垫缴的上诉人赵春新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部分10800.96元;医疗保险部分5127.76元,合计:15928.72元;四、新增诉请要求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补发2014年9月少支付上诉人赵春新工资400元;五、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没有上诉人赵春新确认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有不实之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上诉人赵春新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相一致为理由,采信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赵春新法定假加班费、全勤奖金、暑期7、8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等项目计入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未与上诉人赵春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工资支付标准约定,故应以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已实际发给上诉人赵春新的11个月当月工资总额作为另一倍11个月工资赔偿金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四、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未与上诉人赵春新协商一致,擅自变更上诉人赵春新工资结构等同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工资约定,其行为违法、结果无效。五、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受上诉人赵春新委托用上诉人赵春新在该公司的投资入股年度分红款多退少补直接代上诉人赵春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同于上诉人赵春新本人出资缴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春新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正确判决,撤销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秦皇岛瑞泰公司辩称,1、关于申请仲裁时效问题,赵春新自2014年5月1日起就在秦皇岛瑞泰公司服务的北戴河广电中心项目从事保安工作,至其向北戴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即2016年8月8日,已有两年零四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秦皇岛瑞泰公司认为赵春新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劳动仲裁时效,双倍工资请求无效。2、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赵春新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在秦皇岛瑞泰公司处工作期间,秦皇岛瑞泰公司就已知晓其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按照秦皇岛市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要求,员工必须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才会办理缴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根据此事实确认赵春新已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从缴纳社会保险的角度讲其也不具备为人代缴保险的资格。赵春新本人已于2016年4月在北戴河区劳动部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都证明赵春新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3、对于赵春新对秦皇岛瑞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的问题,秦皇岛瑞泰公司确保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愿意把工资表原件提交到法院,请法院核查,打消赵春新对此项证据的疑虑。4、对赵春新新增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我司补发2014年9月少支付上诉人工资400元,请赵春新代理人同本人核实,2014年9月所发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项目经理周子峰发放到赵春新的银行卡中,其余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本人。希望法院通过调查打消赵春新对2014年9月所发工资的疑虑。5、关于11个月工资赔偿问题,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认为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存在此问题。秦皇岛瑞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春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秦皇岛瑞泰公司不支付赵春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由赵春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赵春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判决秦皇岛瑞泰公司支付赵春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申请仲裁时效问题。赵春新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北戴河广电中心从事保安工作,于2016年7月7日离职,并在2016年8月8日向北戴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历时两年零四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中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春新自2010年10月入职北戴河保安公司就在北戴河广电中心工作,秦皇岛瑞泰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接手,属于原留用人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正式退休,更是历时5年多的时间。在这5年多时间里,赵春新的养老、医疗保险一直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我公司接手后,赵春新未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公司一直认为该员工劳动关系在秦皇岛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故不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不应从2016年4月15日赵春新办理退休起算,应从赵春新进入秦皇岛瑞泰公司处之日起即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已超仲裁时效。2、因赵春新的请求己超仲裁时效,故其请求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赵春新辩称,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问题。赵春新与秦皇岛瑞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未与赵春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结束,是一个起始连续的过程。因此,赵春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从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赵春新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二、关于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秦皇岛瑞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赵春新后一个月内,负有书面通知赵春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主动查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但秦皇岛瑞泰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实际用工中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赵春新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查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完全在秦皇岛瑞泰公司一方。综上所述,赵春新认为秦皇岛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赵春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工资两倍的差额部分共计20606.8元;三、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缴纳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原告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障费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以社保部门原告该期间的垫缴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与北戴河区商业局冷冻厂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4月1日,包括原告赵春新在内的原北戴河商业局冷冻厂26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各出资2.85万元,购买了北戴河区海宁路15号三层门市楼房,并于2004年9月29日成立了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旨在用该房出租收益作为股东分红,为26名投资股东缴纳失业后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一份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成立后至今,除将该楼房出租取得房屋租金收益外,无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故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招用过员工,26位包括赵春新在内的投资股东均自谋职业。因赵春新从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或兼职工作,故公司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和支付过劳动报酬。赵春新和其他尚未退休股东一样以其在公司投资入股每年度分红所得多少,和以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比较,多退少补由公司统一向北戴河区社会保险所缴纳。”原告2010年10月入职北戴河保安公司,被安排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广电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至2014年4月北戴河广电中心将物业管理等工作承包给了辰星公司;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承包北戴河广电中心的物业项目,原告一直被留用在该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并自2014年5月开始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除认为2014年9月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比实发工资多400元外,其余实发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每月固定享有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资60元,岗位津贴180元,合计15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绩效工资220元,岗位津贴180元,合计为15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超过60周岁,根据现行保安从业资格要求,已经不能办理保安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条件”等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不再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于2016年8月8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443元;2、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他请求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自2014年5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已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符合“用工”的基本条件,原告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投资、分红及缴纳保险不影响用工事实的存在,故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成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因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因其在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计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终止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相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应予采信。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固定收入为1540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均高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12月132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480元/月),故加班费不应计入补发双倍工资数额中。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6620元。3、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保社会保险,而是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参保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应享有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分红收益在实际分配前也应视为公司资产,故原告个人并未负担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被告瑞泰物业公司返还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赵春新与被告秦皇岛瑞泰公司为劳动关系;二、被告秦皇岛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春新股东在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2016年度我公司股东分红情况证明》,证明:1、上诉人赵春新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名下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上诉人赵春新个人的股东分红款;2、股东分红款是上诉人赵春新个人依法投资所得财产,而非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财产;3、上诉人赵春新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包含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证据二、《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证明与本案上诉人赵春新20**年6月-2015年4月月工资标准和依此工资标准依据国家规定计算出的上诉人赵春新20**年6月-2015年4月期间8天法定假、2天法定假与星期六、星期日重合未补假的加班工资数额。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该证据只是对企业组成情况的简介,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据不足。对于证二,上诉人已收到裁决书,并已在法院立案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只能证明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能证明上诉人赵春新针对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了仲裁裁决,但其并提交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主张上诉人赵春新仲裁申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赵春新于2014年5月1日与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退休,至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赵春新于2016年8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春新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提交《工资表》与上诉人赵春新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相一致,且其在诉讼中未提交与加班工资相关的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其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赵春新主张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支付其用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分红款代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部分10800.96元、医疗保险部分5127.76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且其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春新主张新增诉请要求上诉人秦皇岛瑞泰公司补发2014年9月少支付上诉人工资400元问题。因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审理,其应另行起诉。关于是否支付上诉人赵春新未签定书面劳动合二倍工资的另一倍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春新、秦皇岛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上诉人赵春新、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玉田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代理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薄鲡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