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徐勤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徐勤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卫,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因与被上诉徐勤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徐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井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克井镇政府不支付徐勤卫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3994.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13日,克井镇政府委托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给徐勤卫送达了上班通知,通知徐勤卫在收到上班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克井镇××队报到。之后徐勤卫也多次到克井镇政府信访,克井镇政府多次当面、书面通知徐勤卫上班,并且徐勤卫也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为其安排工作,一审执行法官多次和克井镇政府沟通,克井镇政府也多次向执行法官汇报将徐勤卫安排到克井镇××队上班的情况,但徐勤卫始终坚持为其安排工作必须以享受事业单位身份为条件。综上,克井镇政府并不是不给徐勤卫安排工作,而是徐勤卫的要求克井镇政府无法完成。二、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予的劳动报酬,一审以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偿徐勤卫,严重伤害了其他在岗职工的感情及克井镇政府的利益,且一审适用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都没有规定赔偿损失以政府统计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且这两个规定连规章都不是,因此,一审依此为判决依据,形式和内容均是错误的。徐勤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其没有见过克井镇政府下达的上班通知,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徐勤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克井镇政府补偿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3994.5元(按照2013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09.5元/月计算3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徐勤卫及其妻子酒小香申请仲裁,要求克井镇政府立即为其二人恢复工作,安置上班;为其二人补交自1996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支付其二人自1996年起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并依照镇农业服务中心在职人员工资表中发放全额工资。2013年5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克井镇政府为徐勤卫安排工作;支付徐勤卫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的的工资损失186341元;支付酒小香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的工资损失78816.25元;为徐勤卫补缴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酒小香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徐勤卫、酒小香的其他申诉请求。克井镇政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克井镇政府为徐勤卫安排工作;为徐勤卫补缴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酒小香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酒小香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的工资损失78225.24元;支付徐勤卫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的的工资损失192215.17元。克井镇政府不服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终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7日,徐勤卫向济源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克井镇政府补偿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3994.5元。同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6]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勤卫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徐勤卫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克井镇政府称其曾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给徐勤卫送达了上班通知,通知徐勤卫在收到上班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克井镇××队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自愿放弃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并提供2014年10月13日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制作的通知及2016年6月8日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徐勤卫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见过该通知,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其送达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判决克井镇政府为徐勤卫安排工作,但克井镇政府至今未为徐勤卫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徐勤卫工资,存在过错,应支付徐勤卫工资损失。因徐勤卫未实际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徐勤卫要求克井镇政府按2013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09.5元/月补偿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3994.5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克井镇政府辩称其曾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向徐勤卫送达上班通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徐勤卫也不认可,故克井镇政府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纳。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勤卫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399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克井镇政府上诉称其曾委托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向徐勤卫送达了上班通知,通知徐勤卫到克井镇××队上班,但徐勤卫拒绝,因此,徐勤卫的工资损失系其本人造成,克井镇政府不应承担。徐勤卫对克井镇政府的上述说法不认可,称其并未见过该通知,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其送达该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克井镇政府应当就其给徐勤卫安排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克井镇政府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克井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徐勤卫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徐勤卫未实际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徐勤卫要求克井镇政府按2013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09.5元/月补偿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39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