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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万中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中安,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垫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中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中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0日05时13分许,被告人万中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垫江出城方向沿垫丰路往垫江县高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垫江县垫丰路垫江段桂溪街道黄金村5组X号门前占道行驶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韩某(殁年69周岁)、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3日19时43分许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中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中安明知王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6日,万中安与被害人韩某的子女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中安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中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韩某、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刘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万中安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鑫道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万中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中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中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中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中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中安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中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