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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0316号申请执行人顾某,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除被本院扣划的9800元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梅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