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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文忠与蒋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忠,蒋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336号原告:肖文忠,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开根,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贵溪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文忠与被告蒋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忠的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蒋开根因资金急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示欠条为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开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肖文忠借给被告蒋开根26000元。被告蒋开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蒋开根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文忠借钱,原告在吉安××��丰县原告家附近将现金26000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在贵溪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到肖文忠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正”。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欠款,均未果。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开根向原告肖文忠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蒋开根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肖文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开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开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文忠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开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妍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永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