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458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英雄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法定代表人:皇甫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汾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汾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769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时30分许,梁长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滨河西路长风桥南匝道,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设施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并告知将事故车拖回汾阳进行损失核定。经太原市万柏林交警大队认定,梁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事故车拉至汾阳市兴达汽贸汽修有限公司由被告进行损失核定,期间原告因被告定损价格过低产生分歧,遂请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鉴定。经鉴定晋J×××××号牵引车损失为76045元、晋J×××××挂号半挂车损失为34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7800元、赔偿路产2000元,煤炭损失3693.6元,以上各项共计137698.6元。车辆鉴定完毕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但被告却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J×××××、晋J×××××挂牵引半挂车损失评估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等为由拒不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中路产损失认可,对煤炭价格不认可,车损及施救费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太原市福佳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估字第02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估价为76045元、晋J×××××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估价为34860元。被告以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大驾未更换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为72850元,晋J×××××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31760元,共计104610元。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中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72850元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柳林同德焦煤公司证明材料、过磅单及煤炭亏损赔偿收据,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煤炭损失3693.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时30分许,驾驶员梁长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滨河西路长风桥南匝道,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设施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晋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晋J×××××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及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2000元;2、赔偿路产损失费2000元;3、煤炭损失3693.6元;4、车辆损失费104610元;5、评估费3300元,因该费用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03.6元,均属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14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