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桂华、廖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华,廖兴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11号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0677168043。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桂华,女,1970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廖兴贵,男,1965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商银行)诉被告张桂华、廖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被告张桂华、廖兴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36349.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张桂华、廖兴贵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后,经原告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5‰,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二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承诺等额本息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张桂华、廖兴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能按季度收取利息,两年后还清本金,并且我们在3月份还了一期的。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桂华、廖兴贵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汇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桂华、廖兴贵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桂华、廖兴贵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工资收入、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汇商银行与被告张桂华、廖兴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桂华、廖兴贵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依约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桂华、廖兴贵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桂华、廖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349.29元及利息(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2017年5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张桂华、廖兴贵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