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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长忠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43号罪犯刘长忠,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长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长忠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袁某、杨某2经济损失共计323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62775.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共计48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4807元。刘长忠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忠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长忠确无故意犯罪,罪犯刘长忠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9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长忠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10月3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罪犯刘长忠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