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吴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吴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中段。诉讼代表人:陈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华、张亚楠,被上诉人平吴旭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吴旭在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悬挂彩旗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治疗后2014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签订委员会认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由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支付吴旭医疗费2635.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94165.9元,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发放吴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前期的医疗费已由社保部门报销,其要求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有社保部门支付,与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支持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不向吴旭赔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416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2014年7月20日,吴旭即回到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被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辞退,之后又以他人姓名到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2015年4月9日至23日,吴旭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5.9元。吴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0元。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曾就吴旭的工伤保险待遇向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认为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欠缴保费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旭因工伤致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其受伤时系参保职工,但因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为吴旭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吴旭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吴旭要求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并无不当。原、吴旭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旭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符合或低于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支付后,如果认为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主张。吴旭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工作,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不影响吴旭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旭医疗费2635.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94165.9元。如果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负担。二审中,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社保局给吴旭的第一次手术的报销费用报批单,用以证明社保局应当承担吴旭的后期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旭受伤时系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的参保职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为吴旭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吴旭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因此吴旭要求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直接支付,并无不当。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对其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主张。综上所述,永乐电器巩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