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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崇华与王宇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崇华,王宇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执473号申请执行人杨崇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王宇权,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本院在执行杨崇华与王宇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崇华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跃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操时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