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崇华与王宇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崇华,王宇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执473号申请执行人杨崇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王宇权,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本院在执行杨崇华与王宇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崇华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跃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操时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