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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适达诉赵彦军、贾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适达,赵彦军,贾某,杨思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766号原告:李适达,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军,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贾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齐,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理人:贾某(系杨思齐之母),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李适达与被告赵彦军、被告杨学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学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杨学益的配偶贾某、女儿杨思齐,母亲邹宝仙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前邹宝仙因病去世。原告李适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一、原告李适达之母郭丽卿(郭丽卿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与被告赵彦军系老乡关系。被告赵彦军系白求恩医务士官学校的军人。2012年,被告赵彦军承诺可以找杨学益帮忙为原告李适达在北京找一份工作,但需要20万元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适达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赵彦军指定的杨学益的账户转款20万元,后原告李适达委托办理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二、原告李适达诉称,被告赵彦军承诺通过杨学益可以为李适达在北京找工作,因为杨学益在北京有背景。原告将钱打给杨学益后,杨学益没有办成找工作这个事,原告就多次找赵彦军和杨学益要钱,赵彦军和杨学益承诺退钱,但一直没有退,并称可以按照借款处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彦军和杨学益连带退还原告20万元,因杨学益去世由其继承人在杨学益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适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适达向杨学益转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被告贾某认可杨学益收到李适达转入的20万元。2、赵彦军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证实赵彦军告诉原告李适达杨学益的银行账户,并称事情快办好了。3、白求恩医务士官学校政治部组织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李适达多次到赵彦军的工作单位所要钱款。三、被告赵彦军未到庭答辩。四、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李适达与杨学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找工作的委托合同关系;2、因为赵彦军在石家庄有背景,杨学益是做工程的,杨学益想找赵彦军帮忙做工程。原告李适达转钱给杨学益后,杨学益在第二天就按照赵彦军的指示将20万元转给了陈桂香,而陈桂香和赵彦军是一伙的。被告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学益2012年12月25日打款给陈桂香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杨学益受赵彦军委托对收到的20万元进行转账。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四张,证实赵彦军通过微信与杨学益聊天时,将赵彦军书写的“事情经过”拍照发给了杨学益,“事情经过”说明杨学益受赵彦军委托的事实。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赵彦军、杨学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原告委托被告赵彦军、杨学益为原告在北京找工作的合同关系。被告杨学益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收到原告李适达转入的20万元,并将这笔钱转给他人,应当认定杨学益对原告李适达转款的事宜是知情的。被告贾某称杨学益是受赵彦军委托收受李适达钱款并转给陈桂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杨学益在北京有住房(本院依原告保全申请查封了杨学益名下在北京的住房一套),杨学益收受原告李适达20万元转款的银行账户为北京市工商银行的账户的客观事实,原告陈述请杨学益帮忙在北京为原告找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彦军与杨学益共同受原告委托,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给付二被告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后,二被告未能办成委托事项,也没有提出办理委托事宜需支付报酬或在办理委托事宜时支出了必要的费用等主张,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20万元。被告贾某申请追加陈桂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陈桂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批准。被告贾某称杨学益去世后,关于其遗产已经继承。现查明杨学益去世时,其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XXXX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杨学益对李适达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杨学益的遗产在继承前应当清偿杨学益的债务,现杨学益的继承人在偿还债务前将遗产进行了分割,故杨学益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杨学益的债务,邹宝仙在继承遗产后去世,故可由被告贾某、杨思齐偿还杨学益的债务,偿还债务后,被告贾某、杨思齐可据此向邹宝仙的继承人主张按照杨学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该笔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适达20万元;二、被告贾某、被告杨思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彦军、被告贾某、被告杨思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国珑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解嘉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