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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廷群、关炳英等与关东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廷群,关炳英,关东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68号原告:丁廷群,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关炳英,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祥,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廷群、关炳英与被告关东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炳英及其与丁廷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关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廷群、关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0752.82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告丁廷群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81年5月18日生原告关炳英。1982年生子关炳伍(2002年病故)。被告的母亲曹纪贞(2006年农历正月病故)在世时,由被告弟兄五人共同赡养。原被告与关炳伍家庭在村集体分得4.2人的责任田5.6294亩,其中0.2人是被告弟兄五人均分其母应得责任田的五分之一。2007年原告丁廷群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家庭责任田未分割。原告关炳英结婚后未分得责任田。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家庭责任田中的4.7264亩先后四次陆续被征用。因二原告一直在上海打工,所有征地款181129.28元全部由被告一人领取,剩下的0.903亩责任田仍由被告独自耕种收益。2017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与被告协商分割征地补偿款,遭原告拒绝。原、被告的亲属关炳伍、曹纪贞去世后,家庭的责任田由原、被告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均享,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东祥辩称,我这没有原告丁廷群的地,只有我、原告关炳英、母亲曹纪贞、儿子关炳伍的土地。分地时并没有分得5.7亩土地。我领取的只是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原告丁廷群的土地补偿款,而且赔青款、安置款等一共就这些钱。原告陈述的地亩数不清楚,土地亩数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2007)淇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调取的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土地补偿款领取登记复印件4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分得的土地数量,对土地补偿款领取登记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了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2017年3月5日证明所载明的地亩数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年4月21日对关东然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关东然不知道被告的耕地及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的内容与关东然证言无相互矛盾之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分得耕地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廷群与被告关东祥于1980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5月18日生一女原告关炳英,1982年生一子关炳伍。1990年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原、被告一家分得原告丁廷群、关炳英、被告关东祥、关炳伍和被告之母曹纪贞的五分之一共4.2口人的土地,包括位于柏树坟和二畛地的口粮田3.053亩和菜园地的0.493亩,共计3.546亩,折合每人分得0.8443亩。2002年关炳伍病故。2006年农历正月曹纪贞病故。2007年原告丁廷群与被告关东祥在本院诉讼,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关炳英在原告丁廷群与被告关东祥离婚前已成家,原告丁廷群的户籍仍在淇××××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原告丁廷群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的耕地全部由被告关东祥耕种。2008年被告关东祥再婚,关东祥夫妻共养育三个女儿。原告关炳英婚后在淇县高村镇贯子村民委员会未分得耕地。后被告关东祥耕种土地中位于柏树坟、二畛地、菜园地的4.7264亩被陆续征用,被告关东祥共取得青苗费4906.08元、土地补偿款176223.2元,折合每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为37284.8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关东祥在耕种期间被征用土地,土地的青苗补偿费4906.08元是对耕种土地上的农作物的补偿,应归被告关东祥享有。二原告土地被征收前均已分户另过,在曹纪贞、关炳伍病故后,其二人分得土地应由同户籍的关东祥继续耕种,二原告要求均分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足,考虑到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被告关东祥目前家庭成员均未分得土地的情况,二原告每人分得口粮田和菜园地共计0.8443亩,被告关东祥应分别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31479.62元,共计62959.24元,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丁廷群、关炳英土地补偿款31479.62元;驳回原告丁廷群、关炳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丁廷群、关炳英负担1300元,被告关东祥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康利利人民陪审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