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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涞源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宋某甲,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银坊镇司格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某、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4日凌晨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人宋某某系无证驾驶。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6]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