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来提·约尔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2月、2014年4月、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十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语言翻译阿地里江,福州市公安局民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珺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及语言翻译阿地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窜至本市台江区台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靠近元洪城一侧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大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50元,现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帕某的证言、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卜来提·约尔麦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650元,并予以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宇辰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