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788号原告:潘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存在较大的性格差异,生活理念存在不同,被告多年来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大问题,不用离婚。我的毛病可以改,有什么事我愿意听原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都能和好如初。2013年后,因原、被告一直未育,需被告刘某进行身体治疗,但被告刘某一直未遵医嘱进行治疗,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会配合原告,改正缺点,从家庭出发,也会去医院进行身体治疗。希望原告理解,能够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后,因生育子女问题需要被告刘某进行身体治疗,但被告刘某未积极配合治疗,导致夫妻的矛盾加剧。但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表现出对原告潘某较深的感情,表示愿意作出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促使夫妻和好,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被告刘某能作出努力,加强与妻子的沟通,改正自身错误,担负起家庭责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