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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70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赖永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虹。被执行人: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心山。被执行人:王虹,女,满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张晓平,男,满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贾向国,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李苏,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刘心山,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孙立娜,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邱虹,女,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2016)辽01执692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针对(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6)辽01执6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关 兵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代理员曾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