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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如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如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现住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如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梁如春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至2472公里300米(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热水村路段)左转时,适遇被害人朱某1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赣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南往北方向以67.9km/h的速度超速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朱某1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2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如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如春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现被告人梁如春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如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禤某红的证言,被告人梁如春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书,医院病情介绍、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广测[2016]毒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路口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录像及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6)粤0184民初439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粤0184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如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梁如春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如春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如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寒冰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