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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青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海,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审并释放。2017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青海予以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海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徐青海在邹城市1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崔某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左右,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80元。2、2016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青海在邹城市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金色步步高X6手机一部,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66元。3、2016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徐青海海在邹城市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刘某1娟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5元,该钱包及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徐青海海共扒窃三次,盗窃现金260元,盗窃物品价值3,146元,共计3,400元。2016年1月27日,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及邹城市公安局反恐大队反扒中队在邹城市万德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徐青海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张某、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青海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青海在公共汽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青海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青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1、关于第一、第三起案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青海涉嫌盗窃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2、关于第二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只有监控视频,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青海实施了该行为;3、被告人具有下列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或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青海系聋哑人,属于初犯,盗窃物品总价值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不能对其免除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徐青海的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青海系被邹城市站东派出所会同公安局反扒队民警,在邹城市岗山路百货大楼西门公交车站牌处抓获。(3)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27日,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会同邹城市公安局反恐大队反扒中队,在邹城市万德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徐青海、犯罪嫌疑人曾某抓获。(4)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四份,证实2016年1月27日抓获的盗窃犯罪嫌疑人XX(聋哑人),在其单位讯问该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供述名叫XX,后经其单位核实,该嫌疑人真实姓名为曾某;2016年1月27日16时许,反扒队员发现被告人徐青海在7路公交车上扒窃受害人刘某1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5元),后将徐青海抓获,并将绿色钱包和165元现金扣押,2016年3月2日发还受害人;经查,徐青海和曾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曾某时,未曾在曾某身上查到被盗窃的钱财、手机等物品,抓捕犯罪嫌疑人曾某、被告人徐青海时,现场地面发现有被盗的钱财和手机等物品;因犯罪时限超过六个月,并且犯罪嫌疑人曾某属聋哑人,因此技术原因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5)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从被告人徐青海处扣押人民币7张(面值100元)、人民币2张(面值50元)、人民币1张(面值20元)、人民币4张(面值10元)、人民币2张(面值5元)、人民币58张(面值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1800)、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绿色);其中,小米手机一部(银色)、人民币7张(面值100元)已于2016年3月4日发还给曾某;诺基亚手机一部(蓝色、直板)已于2016年3月4日发还给徐青海;钱包一个(绿色)、人民币165元(两张50元面值、两张20元面值、一张10元面值、15张1元面值)已于2016年3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6)悔过书,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徐青海在邹城市看守所自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的三起事情都是其做的,其自愿��罪,偷的手机卖了,偷的钱花了。开庭的时候没承认,是因为有侥幸心理,想蒙混过关。2、邹城市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青海盗窃一案中涉案步步高手机一部(X6)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66元,三星手机一部(NOTE3)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80元。3、视频资料(随卷移送),证实盗窃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其乘坐了7路公交车,但是没有偷东西;2016年1月2日在7路公交车上,2016年1月3日在13路公交车上偷他人财物的是徐青海,其本人没有盗窃他人财物。(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下午三时许,其从百货大楼公交站牌打算乘��7路公交车回家,7路车到下一站刚停下,一位50多岁的大哥(后来才知道是邹城市公安局的民警),朝车上喊道:“大伙看看你们少没少东西?”其发现自己的钱包没了,被盗的钱包是一个大概20cm*10cm的绿色钱包,里边有两张50面值的钞票,两张20元的,一张10元的,15张1元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3时50分许,在邹城市7路公交车上其手机(步步高金色直板X6)被盗,其从邹城市移动公司附近上的车,到新一中站牌时下的车,其怀疑在文化广场北门站下车的人偷的她的手机。(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早晨9时许,其带着两个孩子在邹城市贵和对过乘坐13路车,在岗山路稻草人门口下的车,在给孩子买东西的时候发现手挎包里的钱包和手机都没有了,就感觉可能是在其下车的时候,有一���陌生男子靠近的时候被偷走的,该男子大约30岁左右,中等身材,大约1米75左右,短发,上身穿黑色衣服,被盗的手机是三星NOTE3,钱包里有1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邹城市公安局反扒中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反扒队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两名可疑人员,遂乘坐7路公交车跟踪,发现这两名男子已经对一名女性乘客实施了扒窃,得手后两人已经下车,便联系开车跟踪的反扒队员伺机抓捕。这两名男子在万德广场一辆黑色轿车后面分赃时被抓获,现场搜出大约700多元现金,一部小米手机等物品。这两名男嫌疑人,都是聋哑人。(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邹城市公安局反扒中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反扒队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两名可疑人员,遂乘坐7路公交车跟踪,发现这两名男子已经对一名女性乘客实施了扒窃,得手后两人已经下车,便联系开车跟踪的反扒队员伺机抓捕。这两名男子在万德广场一辆黑色轿车后面分赃时被抓获,现场搜出大约700多元现金,一部小米手机等物品。这两名男嫌疑人,都是聋哑人。(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邹城市公安局反扒中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7日,其带领反扒队员发现两名男子神情可疑,其跟随两名男子上了7路公交车,跟踪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青海对一名妇女实施了扒窃,随后联系其他反扒队员对其实施抓捕,并在万德广场一辆黑色轿车后面将分赃的作案人员抓获。经了解,两人均为聋哑人。5、被告人徐青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未做有罪供述,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自书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的三起事情都是其做的,其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海在公共汽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只有监控视频,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青海实施了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青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均无异议,结合公交车监控视频和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青海实施了该起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青海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赔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青海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青海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徐青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青海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青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36天,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青海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元(崔静880元、张伟2,366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汤卫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