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齐正贵与冯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贵,冯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32号原告:齐正贵,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云鹏,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注册号:3411000000293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正贵诉被告冯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贵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冯云鹏、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正贵诉称:2016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冯云鹏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新村前路段时,与齐正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齐正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齐正贵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1、2趾骨骨折,右侧趾骨支、坐骨支骨折。齐正贵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26860.55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正贵无责任。另查,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陶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齐正贵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齐正贵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齐正贵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13.45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6860.55元;2、误工费180天÷30天/月×1800元/月=10800元;3、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6年×(10%+1%)×29156元/年=19242.90元;6、精神抚慰金9600元;7、鉴定费1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9、摩托车修理费9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84113.45元。]冯云鹏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10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2、被告一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审核,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标准及金额过高,且证据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冯云鹏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新村前路段时,与齐正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齐正贵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天,齐正贵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1、2趾骨骨折,右侧趾骨支、坐骨支骨折。2016年9月3日,齐正贵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齐正贵共住院23天(其中南京17天),用去医疗费26860.55元。事故发生后,冯云鹏垫付齐正贵10**元。齐正贵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齐正贵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齐正贵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正贵无责任。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陶玉,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齐正贵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再查明,齐正贵于1942年11月12日出生,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齐正贵在全椒祥兵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张文新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全椒祥兵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全椒祥兵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正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云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齐正贵提供全椒祥兵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全椒祥兵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正贵事故发生前虽然超过60周岁,其仍然参加工作,故其主张1800元/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齐正贵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860.5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30元/天×6天+50元/天×17天),前三项合计30590.55元;四、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260元(90天×114元/天);五、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计算为10800元(180天×1800元/月÷30天/月);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242.90元(29156元/年×6年×11%);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齐正贵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400元;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修理费9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0793.45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冯云鹏赔偿。皖M×××××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齐正贵要求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正贵各项损失80793.45元。被告冯云鹏赔偿原告齐正贵损失1600元,扣除已给付齐正贵10**元,下剩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正贵各项损失807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云鹏赔偿原告齐正贵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齐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50元,由被告冯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东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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