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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及周丽荣、周丽华、边伊生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玲,周丽荣,周丽华,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边伊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玲,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秀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原告:周丽荣,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一审原告:周丽华,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边伊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秀玲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万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一审原告周丽荣、周丽华、一审第三人边伊生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书面土地互换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边伊生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刘秀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审审理期间,边伊生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与刘秀玲家互换土地的事实已形成了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认定该事实存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刘秀玲主张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但是没有提供该证据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况。此外,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的规定。综上,刘秀玲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