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勇与罗子明、罗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罗子明,罗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949号原告:韦勇,男,1979年7月19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罗子明,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罗有福,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原告韦勇与被告罗子明、罗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子明、罗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计19个月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子明与被告罗有福是父子关系。被告罗子明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借条到期,原告找到被告罗子明协商还款。被告罗子明当时无能力偿还,经协商被告罗有福作为担保人保证偿还欠款,遂补写了第二份借条。二被告不守信用,一再拖延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罗子明、罗有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1日借条一张;2、2015年6月28日借条一张;3、转账凭证一张;1-3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4、户籍证明一张。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子明与被告罗有福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是熟人。被告罗子明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转钱给被告罗子明),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还清,逾期则按每日1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罗子明协商还款。被告罗子明因无能力偿还,只付了违约金3000元。经协商被告罗子明于2015年6月28日补写了第二份借条,约定月息5%。被告罗有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偿还欠款。过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子明向原告韦勇借得款项1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罗子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韦勇请求被告罗子明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罗子明在2015年6月28日重新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但约定月息5%,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就有21个月,此期间利息应为100000元×24%÷12×21=42000元,现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本院尊重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罗有福,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前述规定承担责任,其对被告罗子明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子明偿还原告韦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子明支付原告韦勇借款利息38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贵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