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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柳河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李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某镇某小区的家中,与何某1、郭某共同将由何某1、辛某出资购买的冰毒吸食;2017年2月11日下午,辛某在其家中与何某1、郭某共同将由郭某出资购买的冰毒吸食;2017年2月20日,辛某与何某1在辛某的车内,共同将由辛某出资购买的冰毒吸食;2017年3月12日22时许,辛某在家中与宫某共同将由宫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案发后,辛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1月25日22时许及2月11日下午,在某镇某小区其家中与何某1、郭某共同吸食甲基本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7年3月12日22时许,在其家中与宫某共同吸食甲基本苯丙胺;于2017年2月20日,在其借开的车内与何某1共同吸食甲基本苯丙胺。案发后,辛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涉案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均呈阳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辛某、宫某、郭某、何某1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吸毒工具照片,涉案人员指认吸毒工具、吸毒地点照片,证人何某1、郭某、宫某、何某2、何某3、孟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辛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自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再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