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相敏、任强等与刘长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相敏,任强,任花,刘长松,王忠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588号原告姜相敏,女,汉���,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系任启民之妻,。原告任强,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涿州市,系任启民之子,。原告任花,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系任启民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松,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义,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涿州市桃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相敏、任强、任花诉被告刘长松、王忠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忠义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起,原告的亲属任启民与任启福、苳仁财等受雇于刘长松。在涿州市××区西辛庄从事拆房工作,日工资200元。在2015年7月27日任启民在拆房的过程中不慎掉下摔伤。后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被鉴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共计造成损失39076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启民于2016年4月份提起过诉讼,后任启民在诉讼期间即2016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为任启民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90762.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松辩��其与任启民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任启民受雇于第二被告王忠义,其与王忠义存在劳务关系。刘长松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诉请刘长松承担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任启民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由原告与被告王忠义按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被告王忠义辩称,任启民受雇于被告刘长松,应当由刘长松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我方是与任启民一起干活的工人,也受雇于刘长松,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任启民系黑龙江省宾县摆渡镇梨树村范家屯村村民,自2015年7月24日起,任启民在涿州市××区××庄村为被告刘长松从事民房拆房工作。2015年7月27日任启民在拆房的过程中不慎掉下摔伤,后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任启民于2015年7��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腰1椎体骨折脱位半截瘫,肩背部皮肤挫裂伤,腰1双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泌尿系感染,医生建议绝对卧床,避免负重,不适随诊。2016年4月任启民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任启民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误工期为394天,护理期为394天,营养期为394天。在诉讼过程中任启民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现尸体存放于涿州市殡葬管理所,因任启民的继承人无法确定,故本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另查,2015年7月27日涿州市清凉寺派出所对任启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任启民是任启福的弟弟,他们通过任启福的妻子范玉莲介绍跟着王忠义干活,具体从事拆房顶的工作,王忠义负责现场指挥。2015年7月27日涿州市清凉寺派出所对王忠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通过任启福的妻子范玉莲介绍任启��和任启民跟着其干活,王忠义不挣工资,而是清理一块砖面由刘长松给王忠义7分,王忠义给工人6分,挣一分钱的提成。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王忠义是工人们的老板,刘长松是房主。庭审中刘长松称其是将拆房等工作承包给王忠义,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其已经将清理砖面的钱给了王忠义。庭审中王忠义坚持其仅是打工者,和工人一样受雇于刘长松。庭审中,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9735.87元,误工费78800元(200元×394天),评残前护理费36208.6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394天×1人),伤残赔偿金198918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残疾用具2000元,营养费19700元(50元×39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总计390762.47元。再查,原告姜相敏系任启民之妻,原告任强系任启民之子,原告任花系任启民之女,是任启民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三张、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涿州市殡葬管理所说明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任启民在被告刘长松民房处拆房时从房顶摔下导致二级伤残,任启民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长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王忠义在刘长松处的拆房工程中赚取提成,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从事高台作业时,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9700元(50元×394天),护理费为36208.6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30天×1人);误工费21354.8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394天),伤残赔偿金198918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90%),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本院支持1000元,鉴于任启民的伤残等级结合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本院支持2000元,精神赔偿金本院酌定1万元,上述共计311917.27元。因任启民已经死亡,现其法定继承人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其法定继承人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24766.91元(311917.27元×40%);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24766.91元(311917.27元×40%);案件受理费7161元、鉴定费140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