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海霞与何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霞,何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028号原告:何海霞,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怀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震,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海霞与被告何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296元[其中:误工费3043元、护理费6853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鞋服损失1000元、车损1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4时00分,被告何震驾驶其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金星南街由西向东行至独秀大道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鞋衣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基地部骨折、左膝软组织伤,医嘱:1、左下肢石膏托固定,提高患肢、注意末梢循环;2、活血化瘀,趾骨对症治疗;3、休息贰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4、一周后复查,不适随时复查。医疗费由肇事者支付。另查明,被告何震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何震未提出答辩意见。安盛天平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14.22元/天×30天确定;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按30元×30天确定;交通费5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鞋衣的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定损700元;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护理费问题。双方仅对护理期限有争议,根据疾病诊断书记载的“休息贰月,护理一人”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并未住院,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问题。保险公司对其标准没有异议,主张营养期30天为宜。根据原告疾病诊断书医嘱“休息贰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营养期60天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综合考虑其事故责任、骨折的伤情等因素,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6、鞋服损失问题。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原告的鞋子受损事实存在,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7、车辆损失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定损700元确定,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车辆已经修理,原告已实际支出修理费1800元,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何海霞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3043元、护理费685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鞋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49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海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肇事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何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既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又因其金额不详,应由何震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海霞各项损失共计14996元;二、驳回原告何海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请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何海霞负担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