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元壮、伍辉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元壮,别名黄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业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辉国,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士湾,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元壮、龙士湾、伍辉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桂04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黄元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黄元壮因私怨雇请被告人伍辉国、龙士湾到梧州伺机殴打被害人赵某。1月15日,黄元壮驾驶助力车搭载伍辉国、龙士湾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升龙秀湾附近踩点。当日22时许,伍辉国、龙士湾在梧州市万秀区升龙秀湾8号楼巨泰投资公司门口对出路段,用铁管殴打被害人赵某,致被害人赵某手、脚受伤。经鉴定,赵某的左手第5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陆某、陈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元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前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元壮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伍辉国、龙士湾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元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伍辉国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龙士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51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黄元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元壮雇请原审被告人伍辉国、龙士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元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前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元壮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伍辉国、龙士湾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黄元壮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元壮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累犯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科以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元壮、伍辉国、龙士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黄元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黄元壮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洗心革面,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禤钦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