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林勇与周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勇,周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825号原告:胡林勇,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庆,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保青,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勇与被告周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庆、被告周保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为1.5%),逾期不付按月息为1.5%双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以与原告合作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林勇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合作款借款人:周保青20**.11.14利息1.5%”。被告借到钱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拒付。周保青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系无锡格林豪泰电动车的怀远地区经销商,原告想与被告合作共同经营格林豪泰电动车,并表示愿意为被告出资100000元作为本金,原告自己也拿出100000元作为投资,合作经营后双方共享利润,被告在此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是用于双方合作款。事后双方共同考察了市场并到电动车生产厂家进行考察,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货批发及账目管理,但事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拿出100000元进行投资,被告本人将银行卡交于原告取款40000元用于进货。事后由于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算账和退回原借条,但原告均不理睬,不予配合。综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出借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周保表向胡林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林勇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合作款借款人:周保青20**.11.14利息1.5%”。本院认为,周保青向胡林勇出具借条,胡林勇接收借条后,周保青与胡林勇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后,胡林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100000元交付给周保青。胡林勇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3张、门面照片3张,仅为证明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通信记录和视频录音,其中微信通信记录为照片形式,视频录音应位于原告手机中,在庭审出示证据时由原告代理人的手机播放,两份证据均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上述证据也未提及涉案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471号民事庭审笔录中原告述称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时间是出具借条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是原告亲自给被告送去的,交付地点是在被告的门市铺。而本次庭审中原告称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时间是先交付的现金后出具的借条。交付地点是在原告的门店里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因原告对本案中现金的交付时间,地点等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周保青向胡林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胡林勇要求周保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收集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