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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莹与吕宛颖、张绍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吕宛颖,张绍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778号原告:张莹,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宛颖(曾用名吕婷婷),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绍楠,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张莹与被告吕宛颖、张绍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被告张绍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宛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7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吕宛颖借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之名向原告收取保证金97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归还,但吕宛颖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再三催要,吕宛颖于2015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款是其个人所欠,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仍未兑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此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吕宛颖未作答辩。被告张绍楠辩称,在本人结婚前吕宛颖就欠别人钱,吕宛颖的欠款本人不负责偿还,而且吕宛颖给本人的家庭带来了很多经济损失。钱不是本人借的,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2、吕宛颖所写欠条一张;3、二被告2013年12月12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银行取款记录。被告张绍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津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门外门市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前往韩国,行程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吕宛颖作为公司经办人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现金97000元。旅游结束后,原告找吕宛颖退还保证金,至2015年5月30日吕宛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吕宛颖120105198605115128(注:此号码系吕宛颖的公民身份号码),因2015年1月底韩国出境游收取客户张莹女士出国保证金九万七仟元整(¥97000元),并承诺回国后七日内(2月7日)全额归还客户保证金,但因本人原因至今尚未归还,本人承诺三十日内全额归还张莹女士九万七仟元整的保证金,立此为据。欠款人:吕宛颖。2015.5.30”。到期后,吕宛颖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宛颖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吕宛颖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吕宛颖并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请吕宛颖偿还保证金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款,故应自2015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绍楠未提交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张绍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7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宛颖、张绍楠共同偿还原告张莹保证金9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5元,由被告吕宛颖、张绍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