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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白卫卫与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卫卫,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47号原告:白卫卫,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淄川区村民。被告: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千峪村。负责人:陈克服,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卫卫与被告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以下简称鑫星钟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卫,被告鑫星钟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工伤情况:2013年3月18日,白卫卫在工作过程中查看烤炉内情况时,不慎踩空掉进炉内,身体多处烧伤,经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双足火焰烧伤。二、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5月14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卫卫为工伤。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4年12月1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白卫卫可配置部分足假肢(编号10016)。四、缴纳社保情况:鑫星钟表厂未给白卫卫缴纳社会保险。五、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认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第10016编号规定,部分足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本案中,鑫星钟表厂未给白卫卫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承担白卫卫因工伤而产生的辅助器具费。2017年3月21日白卫卫因双足装配假肢支出25000元,对最高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鑫星钟表厂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白卫卫另主张按照按照平均寿命一次性赔偿其全部假肢费用,因其余辅助器具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该部分诉求已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277号判决驳回,该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鑫星钟表厂支付辅助器具费用550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鑫星钟表厂应支付白卫卫已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支付原告白卫卫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卫卫关于尚未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淄川区罗村鑫星钟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谢玉滨代理书记员 司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