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新光与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光,曹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00号原告:彭新光,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敏辉,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彭新光与被告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向)原告写具借条,月息1分,担保人江海强,现原告只先起诉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敏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原件,因被告曹敏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彭新光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正,每月分得红利陆佰元¥6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利息共计26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庭审记录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本应积极归还该借款,但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6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新光的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博文书记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