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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6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0年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8年11月16日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2000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乙,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因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同居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愿跟随谁生活自己选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8年11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生长女李某乙,现辍学待业,2007年生次子李某丙,现在大岳镇安庄小学就读,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建猪场一座,现已不再经营,养猪场现存有20间猪舍、三间房、太阳能一台、井一口。原告称同居期间因购买猪料及兽药共计有债务169420元,有债权2000元,被告李某甲否认,原告只提供了欠条复印件。被告主张2012年至2017年养猪收入共计80万元,借给本村他人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其责任田3.5亩,女儿李某乙1亩责任田,原告否认称有原告责任田1.98亩,女儿李某乙无责任田,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取李某乙意见,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对猪舍及养猪场三间房屋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女儿李某乙现辍学待业,尚不能独立生活,经争取意见,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对李某乙意愿本院应予支持。儿子李某丙可随其父生活,各自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责任田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相互否认,本院难于认定。被告自愿放弃对养猪场现存有20间猪舍、三间房的分割,是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25%给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25%给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同居期间的财产,猪舍20间、养猪场内三间房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台,井一口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