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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诉陈杰、王红飞、段念、陈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陈杰,王红飞,段念,陈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4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国贸路903号。委托代理人李天宇,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袁诗洪,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杰,男。被告王红飞,女。被告段念,女。被告陈庆忠,男。被告段念、陈庆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诉被告陈杰、王红飞、段念、陈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袁诗洪以及被告段念、陈庆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王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王红飞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陈杰、王红飞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经审查,原告同意向其提供569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前卫西路西北侧滇池湖岸花园(一期住宅)2-6地块43幢-1-3层3室。被告陈杰、王红飞将该房产抵押予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对以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出具(2013)云昆东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被告段念、陈庆忠为被告陈杰、王红飞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杰、王红飞发放了贷款569万元。被告陈杰在借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杰就贷款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XX**号】;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所抵押贷款房屋的《他项权证》【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XX**号】。后被告陈杰、王红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杰、王红飞已累计7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陈陈杰、王红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收无效,且具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杰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杰、王红飞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2895.18元及利息73486.34元、罚息278.56元、欠息复利510.08元,合计5357170.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杰、王红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2895.18元及利息73486.34元、罚息278.56元、欠息复利510.08元,合计5357170.1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欠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杰、王红飞继续清偿;三、由被告陈杰、王红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四、判令被告段念、陈庆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念、陈庆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尚欠金额的计算及确定需进一步核实。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等需原告明确。被告陈杰、王红飞缺席无答辩。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公证书》;3.《个人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6.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货款/欠息通知书、《快递寄件单》;7.结算清单、《利息等计算说明》;8.律师代理费发票;9.诉讼费、保全费收据;10.《还款计划》、《账户流水》、《结算清单》。被告段念、陈庆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是否是陈杰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本金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若调查、辩论阶段核实计算没问题,则无异议。证据8若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则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被告陈杰、王红飞缺席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段念、陈庆忠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货款/欠息通知书》、《快递寄件单》系客观形成,但均无四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四被告收件或知悉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王红飞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56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滇池湖岸花园(一期住宅)2-6地块43幢-1-3层3室;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33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杰、王红飞自愿用所购房产作抵押。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对以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办理公证,并出具(2013)云昆东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段念、陈庆忠为被告陈杰、王红飞所签订的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6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王红飞受托支付房地产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690000元,被告陈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杰就贷款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号】。2015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抵押贷款房屋《他项权证》【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X**号】。后被告陈杰、王红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另,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80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王红飞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杰、王红飞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杰、王红飞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杰、王红飞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杰、王红飞已收到原告作出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货款/欠息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必须以通知到达被告陈杰、王红飞时为准,故本院以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将副本送达被告陈杰、王红飞时(即2016年4月15日)作为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计息表》,本院酌情以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贷款本息数额参照计算予以支持,即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杰、王红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2895.18元、利息147995.37元、罚息1555.43元、欠息复利2673.66元。至于2016年4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部分,因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杰、王红飞应当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如不能及时偿还,则需以本金5282895.18元、利息147995.3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次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主张的后续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陈杰、王红飞贷款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在《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除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陈伟、李晓敏向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个人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段念、陈庆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约定存在选择性,即该约定仅为原告对其权利的选择处分,而非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故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被告陈杰、王红飞提供的抵押物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依法先处置抵押物,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段念、陈庆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8071元系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杰、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借款本金5282895.18元、利息147995.37元、罚息1555.43元、欠息复利2673.66元,并以相应本息5430890.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由被告陈杰、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律师费88071元;三、若被告陈杰、王红飞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伟所有的抵押物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前卫西路西北侧滇池湖岸花园(一期住宅)2-6地块43幢-1-3层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段念、陈庆忠对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陈杰、王红飞、段念、陈庆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