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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餐厅经理。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小区四期豆尚瘾餐厅,被告人王某与顾客梁某因结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互相拉扯、推搡,致梁某摔倒,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梁某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6)1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