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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沈杏妹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妹,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58号原告:沈杏妹,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杏妹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杏妹的诉讼代理人管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期一年。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元,借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息12.5%。支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后附“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力继续履行,且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比例5%计算即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杏妹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杏妹违约金5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丁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东升书 记 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