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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志辉与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辉,王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378号原告:胡志辉,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王景龙,男,1982年5月8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胡志辉与被告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王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王景龙返还借款86000元,并按月利率2.1%给付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293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王景龙向其借款86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2016年5月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景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为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协议显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胡志辉和王景龙。双方约定,王景龙因购房向胡志辉借款86000元;分三期返还,其中2015年5月8日前返还34400元,2015年11月8日前返还25800元,2016年5月8日前返还25800元;还款逾期在90日内的,王景龙每日向胡志辉支付未返还本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逾期超过90日的,每日支付未返还本金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借条的内容为“今由胡志辉处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景龙。2014年11月8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且被告出具借条对债务确认,当事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适用条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了两个违约金适用条款,现在还款逾期达90日以上,应适用较高标准的违约金条款。但较高的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未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2月28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龙向原告胡志辉返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本金344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本金258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本金258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总额超过29377.60元的,以29377.60元为限,不超过29377.60元的,以实际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王景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