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春怀与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凤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春怀,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凤美,杨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114号申请执行人董春怀。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凤美。被执行人杨国峰。原告董春怀与被告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凤美、杨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董春怀货款34418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原告441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止,于每月的28日前各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二、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按34418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及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王凤美、杨国峰对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1元,由被告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凤美、杨国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董春怀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8000元,执行费为25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凤美名下有银行存款20730.09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20730.09元扣划至本院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向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杨国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和苏E×××××的燕台牌小型汽车,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上述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市宇一花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凤美、杨国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查询回执、银行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根荣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