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14费建清与田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清,田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14号原告:费建清,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成,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陈华,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员工。原告费建清与被告田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田陈华、太平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960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陈华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3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83元,故要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21180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田陈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行驶途中,车辆右侧与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费建清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陈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处投保有相应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陈华辩称:对本案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滴眼液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每月应扣除500元的农保收入,赔偿金额应为9483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田陈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舍弗勒公司门口前路段处,往右变道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费建清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建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费建清于事故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于2015年12月31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原告后于2016年12月3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踝部骨折术后,于2016年12月5日行左踝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告费建清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建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建清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伤后综合予以6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原告费建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涉案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1份、户口簿1份。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父亲费国才(身份证号码)与母亲陆秀娟(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费美玉(身份证号码)、费建清(身份证号码);父亲和母亲均是失地农民,无退休工作。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上述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另,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职业及服务处所栏显示原告费建清的职业为木匠。为证明工作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写明:费建清,1964年生,荷池社区36幢401室,已有30多年工龄,有木工工匠证,现已遗失,特此证明。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兹于本社区荷池花园36幢401室费建清是30多年工龄的老木工,特此证明。庭审中,关于工作的情况,原告另陈述:其系木工,从14岁开始做木工,现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曾有木工工匠证,后遗失;其现在主要给4、5家装潢公司做点工,点工250元/天,劳务费系装潢公司现金发放;此外,当装潢公司没活干时,其自己亦包活做,包工至少350元/天;其在误工期间因脚受伤,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其为木工,工作及收入不太稳定,故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费建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底册、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费建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金额1056.5元、加替沙星滴眼液金额17.6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3360.8元,被告田陈华、太平洋苏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33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应按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应按70元/天计算60天,对此,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300日,原告主张其系木工,并按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作为主要负责区域内城建规划、施工、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机构,对区域内的建设及从事建筑相关行业的人员等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对从事建筑相关行业人员的工作情况应属知悉;同时,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对本社区居民的工作情况应有一定的了解;并且两份证明均写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这同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记载的原告职业为木匠的情况相印证,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伤前从事木工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因原告陈述其收入系现金发放,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895元(58674÷12×10)。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太仓户籍,依照苏州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结合原告的残疾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10%=74346元)。原告同时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定,应当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是以扶养人的收入状况为依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将其父亲费国才、母亲陆秀娟列为被扶养人,现有证据显示费国才、陆秀娟有两名扶养人,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依法均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另陈述费国才、陆秀娟每人每月有500元的拆迁补助收入,对该收入,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83元【(24966-500×12)×5×10%÷2+(24966-500×12)×5×10%÷2】。基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仍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故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829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等情况,确有交通费发生之现实需要,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田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895元、残疾赔偿金838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94004.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田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认定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合计金额已超过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合计金额已超过11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74004.8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田陈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陈华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7400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94004.8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费建清19400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建清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将给付原告费建清194004.8元中的25763.64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余款168241.16元请汇入原告费建清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费建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浮桥分理处,账号6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费建清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7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