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京哈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哈威斯商贸有限公司,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哈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54号海天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MAJIDHAMIDAI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206国道西侧横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哈威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日东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威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第一台设备的合同总价款已经变更且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哈威斯公司并没有同意变更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第一台设备的购销合同的设备总价款,虽然日东公司员工王金云在2012年5月29日发给哈威斯公司邮件中写到“由您出口,加15%(810785-64000)×1.15+64000=922771.7”,但哈威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哈威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日东公司支付49.877万元时,已于同年7月27日与日东公司签订了第二台设备的购销合同,故该49.877万元超出第一台设备约定价格的部分,应当认定系哈威斯公司向日东公司支付的第二台设备的定金。而且日东公司以明示确认的方式,于同年9月14日向哈威斯公司出具了收到定金的《证明》,应当认定其确认了上述49.877万元中包含第二台设备定金的事实。2、定金已付的事实已为原审判决所查明,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哈威斯公司有权任意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日东公司返还定金,而不应驳回哈威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哈威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一台设备总价款以及第二台设备定金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第一台设备价款为807843元,但王金云于2012年5月29日向肖丽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如由哈威斯公司出口则加15%,价款为922771.7元,哈威斯公司尚欠598771.7元。哈威斯公司在收到上述邮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于同年7月2日、8月3日分别向日东公司支付了100000元、498770元(合计598770元),其实际付款金额与王金云邮件中所述货款金额完全吻合,而且该设备确实是由哈威斯公司出口并办理退税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哈威斯公司与日东公司对合同总价款已进行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2012年9月14日,哈威斯公司员工肖丽从其账户转账6万元至日东公司账户,并附言“新5吨定金”,同日,日东公司向哈威斯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新5吨设备的定金,故原审判决认定哈威斯公司支付的第二台设备的定金为6万元正确。关于日东公司应否向哈威斯公司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哈威斯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从涉案2012年7月27日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日东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而哈威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日东公司主张交货而日东公司拒绝交货,且根据哈威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从证据形式、时间、货物品种上分析,并不足以证明日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销售给伊朗的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哈威斯公司主张日东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没有支持哈威斯公司要求日东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哈威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威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