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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红刚与安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刚,安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747号原告刘红刚,男,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安中辉,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红刚诉被告安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安中辉家无人看管的牲畜(马)上路自东向西奔跑,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我驾驶的吉J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我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中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655元、车辆折价款4000元,共计10655元。被告安中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家的马死活不一定,也有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长岭县光明乡吕家屯被告安中辉家无人看管的牲畜(马)上路自东向西奔跑,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吉J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中辉负全部责任,刘红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岭县长岭镇顺心汽车修配厂,花修理费6655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655元、车辆折价款4000元,共计10655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折价款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665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中辉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中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