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严小革与何远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革,何远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327号原告:严小革,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志,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严小革与被告何远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6个月租金420000元;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机具进出场费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多年桥梁、高速公路桥板铺设施工、架桥机具出租的业主,被告从事桥梁、高速公路桥板铺设施工承包,并在洪雅县××镇天宫小地名为“二道桥”处承接了大峨眉西环线二标段桥梁的运梁架梁施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业内朋友介绍,在成都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洪雅县××镇;工程内容:运梁架梁;租赁价:每月70000元,进出场费用6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支付保证金50000元,此款完工结算时扣除;工程期: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赁期限为6个月(保底5个月,已实际为准);违约责任:乙方自合同签订第二日设备进场,所有设备三日内到场,十日内安装调试好;甲方必须在自架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日三天内付清本月租金,并在完工设备出场之日付清全部所有款项;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单方违约,无条件及时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具从四川省巴中市出发,12月11日首批机具进场,15日,原告的施工队长王建华将零星配件全部运到现场。机具进场后,被告接收并分批次安排卸载,并支付了机具进场的部分运费、卸载费共20000元。被告组织卸载时损坏了部分机具,支付维修费1800元。安装机具过程中,原告施工队长王建华发现卸载场地不符合架桥机具要求,及时向被告反应,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请求项目部安排回填场地,至17日中午回填场地至左端合格,但如回填右侧则阻碍交通,致使机具无法组装,但可从桥梁的另一面组织施工,被告亦同意安排原告另行架设二桥。但被告18日安排他人架设一桥,19日仍安排他人架设二桥,而将原告的机具设备弃置于工地,经原告委托律师协调,将机具设备撤出安置于东岳镇明波加油站旁刘云义院坝内于7月1日才拉走最后一车设备。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3460元:1、机具6个月租金420000元;进场及停留期40160元,包括进场费用35000元,卸载时人工协助吊车司机800元,看守及工人食宿2560元,卸载损坏配件维修旨1800元;转运至刘云义院坝安置43300元,包括吊装400运出洪雅60000元;工人工资、伙食费120000元,包括工人工资4人×每月4000元×6个月﹦96000元,工人伙食费4人×每月1000元×6个月﹦24000元及进出场费6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租金、违约金和进出场费共计580000元。被告何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施工现场照片8张、土地管理人员龙学文提供的《严小革工人生活费》、《询问龙学文笔录》、原告架桥机具施工队长王建华、施工队员焦泽云的笔录及王建华、焦泽云的架桥、吊桥《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王建华身份证、《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费的收条、看守费的收条、将架桥机具运输车辆的照片;本院依职权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查询被告及其家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成都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工程内容:运梁架梁;租赁价:1、每月70000元;2、进场出场费用6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支付保证金50000元,此款完工结算时扣除;工程期: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赁期限为6个月(保底5个月,已实际为准);违约责任:乙方即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第二日设备进场,所有设备必须在三日内到场,十日内安装调试好;甲方即被告必须在自架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日三天内付清本月租金,并在完工设备出场之日付清所有款项;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单方违约,无条件及时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手印生效,工程结束,结清款项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具从四川省巴中等地出发,2014年12月10日深夜首批机具进场,12月12日,全部设备到场,12月14日,原告的施工队长王建华将零星配件和生活车全部运到洪雅县××镇工地现场。机具进场后,被告支付了机具进场的部分运费、卸载费共20000元。并支付因卸载损坏机具的维修费用1800元。因原告施工员发现场地无法安置架桥机具,经被告组织人员回填平整部分后因阻碍工地现场施工仍不能安装架桥机具。被告另行安排架桥机具从工地另一面进场施工。原告工人组织人员将其机具设备撤出工地安置在东岳镇明波加油站旁刘云义家院坝内,并安排了人员看守。2015年6月29日至7月1日,原告安排吊车、车辆将机具全部运离洪雅县××镇。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按约将机具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但因现场不符合机具设备安装条件,致使机具无法安装使用,原被告双方自此应协商处理,或另行选择适合设备安装条件的地点安装,或协商一致解除或变更合同,但被告另行安排了他人的机具施工,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而原告的机具已实际到达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进出场费用是原告应实际支出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给付60000元的进出场费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40000元。而原告以被告同意另行安排工程施工为由,将机具运至其他地点,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个月租金420000元、进出场费用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机具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但因施工场地不符合机具安装条件,致使机具没有安装使用,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另行安排原告的机具施工,即被告同意变更合同,对此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另行安排原告机具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自行将设备放置并派专人看守,造成机具设备的租金和看守费用、工人生活费的损失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指定的机具设备安装地点不符合安装条件致使机具不能进场施工,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远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小革机具设备进场费40000元;二、由被告何远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小革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严小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何远志承担1000元,原告严小革承担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