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汤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妨碍执行(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1,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汤某1、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陆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4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沭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沭计征字官20713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书决定因杨某2、郁某多生育二个孩子,决定对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5920元),后该案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决定立执行案件,并于2015年4月向被告人杨某2、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2、郁某一直未履行裁定义务。2016年6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蒋某、王某等人驾驶警车到沭阳县官墩乡郁圩村杨某2家,依法对杨某2进行拘传,并要求杨某2到执行局配合工作,被告人杨某2一开始配合执行局工作人员执法,被告人杨某2的母亲被告人汤某1在现场言语叫嚣称哪里也不去,并让把小孩都带去。后被告人杨某2表示要等其父亲回来才能走,执行局工作人员表示此事不能商量,法警王某在被告人杨某2拒绝配合执行局工作人员要往屋里进时拉拽其胳膊,后被告人杨某2、汤某1与执行局工作人员多人发生撕扯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回到家中,叫嚣往死里打,被告人杨某2与法警王某发生厮打,致王某头面部及左手部受伤。后执行局工作人员撤离杨某2家家院,到达外部空地及道路上,被告人汤某1多次推搡法警蒋某。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以执行局工作人员殴打其家小孩为由要求执行局工作人员将其家中小孩带去看,阻碍执行局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被告人汤某1自行坐在警车前面,头撞警车,被告人杨某1、汤某1均在现场言语辱骂执行人员。后执行局工作人员呼叫支援,执行局支援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等人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将执行局工作人员司某推到路边沟渠里,被告人汤某1将地上稀泥扔向执行人员阻碍执法。经鉴定,王某面部等处受伤,致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范某、徐某、周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缴纳了相关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4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沭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沭计征字官20713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案后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4月向被执行人即被告人杨某2及其妻子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2、郁某一直未履行裁定义务。2016年6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蒋某、王某等人驾驶警车到沭阳县官墩乡郁圩村杨某2家,依法对杨某2进行拘传,被告人杨某2在配合执行人员拘传过程中遇到其母亲被告人汤某1的阻挠。被告人杨某2随即亦拒绝配合拘传,并表示要等其父亲回来。期间,被告人杨某2、汤某1二人在执行人员欲将其带离时,拒不配合,并与执行局多名工作人员发生撕扯推搡。随后被告人杨某2的父亲即被告人杨某1回到家中,并在现场言语威胁辱骂执行人员,并教唆“往死里打”。后执行法警王某在对被告人杨某2进行制服过程中被杨某2致伤头面部及左手部(经鉴定,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人杨某1等人激烈抗拒执法,执行人员被迫退至杨某2家门外空地及道路上。被告人汤某1到门外仍多次推搡法警蒋某,后又自行坐在警车前面,头撞警车,并与被告人杨某1一同辱骂在场执行人员。后执行局支援人员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等人进行控制,仍旧遭到被告人杨某1、汤某1的暴力阻挠。被告人杨某1将执行局工作人员司某推到路边沟渠,被告人汤某1将地上稀泥扔向执行人员。期间,围观群众达几十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分别供认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各自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范某、庄某、刘某、蒋某、司某、杨某、徐某、周某等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代表着国家形象,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杨某2、汤某1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杨某2、汤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杨某2、汤某1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四止。)被告人杨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