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昌军与丁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军,丁玉柱,李昌军,丁玉柱,李昌军,丁玉柱,李昌军,丁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87号原告:李昌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利,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柱,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李昌军与被告丁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15年4月被告两次共欠原告机油现金1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玉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丁玉柱经营鑫源汽修,原告李昌军长期为其提供机油。经双方结算,被告丁玉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机油现金360元整,欠款人丁玉柱,2015年3月16号。后于同年4月17日,被告丁玉柱再次向原告李昌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长城机油现金合计1325元正,2015年4月17日丁玉柱。上述欠款共计1685元。后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丁玉柱向原告李昌军购买机油,经双方分批结算,被告丁玉柱向原告李昌军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玉柱应当根据欠条记载归还涉案欠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机油款1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丁玉柱未能及时归还涉案机油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昌军要求被告丁玉柱归还机油款168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军机油款1685元及利息(以本金1685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朋 来源: